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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仍应对出资承担责任?


 


黄顺华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陈洁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1

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制转变为认缴资本制。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的自主权,有助于减轻其资金压力,极大地刺激了创业热情。但同时也对资本充实原则带来冲击,实践中更是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便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


现实中,有大量公司的股东将其出资期限设置在几十年之后,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有观点认为该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主体仅限于现股东,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将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债权人能否主张其对公司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现围绕上述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案例,展开探讨。


2

关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


●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争议颇大,大体分为三派意见。


肯定派


理由1:《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


参考案例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


观点:《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李思存、赵俊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转让其持有金穗种子公司的股权,郑园园至今亦未履行对金穗种子公司的出资义务,导致金穗种子公司的对外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鲁研种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参考案例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异651号


观点:陆翔龙与乐淘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万企乐公司的原始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吴坤城与车林泽,陆翔龙、乐淘科技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其股权转让之后,且其认缴出资尚未到期,但《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上述情形可以免除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法律责任。


理由2:出资期限系股东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参考案例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异591号


观点:前述两次股权转让前原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上述股东目前均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但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钟史龙、李根,未缴纳出资的现股东于志梅、张凡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理由3:基于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股权而得以免除。


参考案例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观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参考案例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3930号


观点: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


理由4: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参考案例1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9052号


观点:尹明珠作为美津公司的前股东,其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否定派


理由: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


参考案例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518号


观点:汪金珠、张定生作为星珠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2月14日,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汪金珠、张定生于2018年8月30日将星珠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阮道秀。股权转让之时,汪金珠、张定生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即在案涉执行程序中,缺乏直接追加汪金珠、张定生为被执行人的合法依据,故对张中林的诉请,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571号


观点:罗冬根通过增资成为紫都公司的股东,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罗冬根不应再对紫都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折衷派


理由1:应结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是否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等综合认定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观点:高扬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扬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扬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扬无关,其对高扬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840号


观点:陈小燕、周冬彩虽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持有的聚优品公司股权,但罗其锋与聚优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陈小燕、周冬彩持股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追加陈小燕、周冬彩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陈小燕、周冬彩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219号


观点:虽然刘井民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其转让股权给刘风明系为逃避自身出资义务,其行为致使春民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足以认定该二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井民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4

宁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申851号


观点:全子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已转让股权并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且案涉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本案亦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理由2:若股东存在超长期认缴期下零出资、无对价转让股权行为,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参考案例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04号


观点:金鑫等股东在受让方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形下将公司股东及股权份额进行多次转让。这种出资和转让方式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种注册资本不高、零实缴出资、超长认缴期的认缴方式,确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公司资本认缴制是为了保障股东期限利益,但是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是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其无对价转让股权,亦是对受让方有无资产的放任,以及对公司以后经营状况和发展的漠视。如果法律放任股东超长认缴期下,零出资、无对价转让的行为合法存在,不仅导致公司资产不足,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金鑫等股东超长认缴期下零出资、无对价转让股权行为,应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理由3: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参考案例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656号


观点: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义务。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4

评析


肯定派和否定派的意见分歧集中表现在于《变更、追加规定》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仅限于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肯定派意见认为认缴制仅是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确定,但并不免除注册资本之下股东法定的出资义务,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和保护债权人原则,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故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能豁免出资义务;而否定派意见认为,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晓公司出资期限未届满,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或限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故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因此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虽然肯定派的观点更大程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加重了正常股权转让行为下的原股东义务。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系股东的合法权利,但若股东在转让股权后还需就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新债务承担责任,那么无异于鼓励原股东在退出公司时选择注销公司而不是转让股权。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和节约社会资源,也与当前立法和司法注重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主流趋势似有不符之嫌。


而关于否定派观点,其又过度保护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忽视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对现实中诸多股东利用认缴制,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将股权恶意转让给不具备实缴出资能力的新股东以逃废债务这一越来越普遍的现象重视不足。


相比较而言,折衷派观点跳出了对《变更、追加规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包括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情形这一问题的纠缠,注重从诚信原则出发,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股权转让是否为恶意、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结合股权转让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做出不同的裁判;如果债权债务发生后进行非正常甚至恶意的股权转让,则不应免除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反之原股东无需承担责任。这一观点兼顾了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显然更为务实和可取。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出台是在《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前,当时公司在设立之初即需完成注册资本实缴。也就是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注册资本已实缴的情境中,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主要是针对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本文所讨论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而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又历经2014年和2020年两次修订,在这两次修订中均未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表述做出调整,这里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仍然存在争议。以最高司法机关的智慧,断不可能未注意到实践中因该问题而引起的大量争议,已知存在争议却未借释法予以明确,貌似令人费解,但我们认为这恰恰说明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就是: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交由每个案件的裁判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裁判。由此我们似乎更有理由采纳折衷派的观点。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同样回避了此问题,该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对上面提及的漏洞并未作出回应。可见立法者对此问题与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了同样的做法,相信每一位裁判官的智慧,交由每一个案件的裁判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裁判。


5

思考


那么接下来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实践中应当如何判断股权转让是否为正常的商业行为,转让行为是否为恶意,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01

转让股权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先后问题。


如转让股权时间系在讼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则从保护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是基于对现有股东(而非原股东)能实缴出资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之前的股权转让并未损害其信赖利益,则原股东自然不应承担责任。反之,则意味着债权人系基于对原股东能实缴出资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必然损害其信赖利益,原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此逻辑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840号两个判例。


02

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满足法定加速出资条件的情形或明显存在偿还债务困难的情形。


如股权转让时,公司已经存在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到期债务无法偿还或债务虽未到期但合理预见到期时无法偿还等情形的,有理由认为系恶意转让,意在逃避出资义务。


03

转让价格以及转让价款是否实际支付。


如是以零价格或“一元”价格转让股权,或以其他明显不合理(和公司价值明显不符)的价格转让的,则应当引起关注。除了考虑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约定的转让价格,还得审查该对价款是否实际支付,例如审查是否有实际的资金流水等。


04

股权转让后是否完成财务资料、印章和人员等方面的交接。


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往往会导致公司重要岗位人员(例如法定代表人、财务、出纳、部门主管等)的变更,而该等人员变更往往引发财务资料和印章等方面的交接,甚至存在直接由原股东交接给现股东的情况。


05

股权受让方的出资能力。


如股权受让方明显具备出资能力,则无需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反之,如受让方是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主体则可以推定股权转让为恶意。例如受让方自身负债累累、本身属于限高人员或失信名单内主体等。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例中,受让方为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其实际收入与该案件中尚需实缴的3000余万并不匹配,这足以让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该转让并非善意的、正常的股权转让。


06

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


如双方之间为亲属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则应由原股东通过举证排除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否则可以结合其他细节判断存在恶意。


07

股权转让后公司事务的管理。


我们经办的一个案件中,股权转让后一两年内,原股东仍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现股东从未从事,这明显不合常理。


当然,从恶意转让的举证责任来讲,由于债权人为外部第三方,其通常无法获得上述这些方面的信息,更不用说掌握该等证据,此时若仍一概要求债权人举证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对此方面的举证责任应当适度放松,甚至必要时要求债务人(即负债的公司)、原股东和受让股权的现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供稿 | 黄顺华 陈洁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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